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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照哪种所得项目缴纳个税?
时间:2025-12-16 08:35
员工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个税缴纳所得项目解析

员工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个人所得税缴纳所属的所得项目,目前在国家层面未出台统一明确的专项政策,但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征管实践和司法判例,核心存在两大主流处理口径,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为多数地区的执行标准,具体解析如下:

一、主流口径: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税

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安徽、湖北、江西等绝大多数地区的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均倾向于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预扣预缴或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口径具有充分的政策与实践依据:

1.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产生,本质是基于员工与原用人单位曾存在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用人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限制员工离职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支付的对价,完全符合“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核心特征。

2. 司法与征管实践:在典型案例中,员工离职后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享受免税政策,但税务机关及法院均予以驳回。法院明确指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按月补偿,并非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免税范围,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并无不当。此外,北京、上海、浙江等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均明确答复,企业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3. 实操方式:企业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通常将其与员工当期(支付当月或当年)的工资薪金合并,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并代扣代缴个税。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较高,并入后可能导致应纳税所得额进入更高税率区间,需关注税负变化。

二、少数口径:按“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计税

江苏、重庆、深圳、陕西等部分地区采用特殊口径,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参照“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计算个税,适用相应的免税及计税规则:

1. 政策依据: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规定,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税;超过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部分地区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离职后的经济补偿,可纳入该政策适用范围。

2. 实操方式:无论采用按月、按年还是一次性支付方式,均需先汇总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再按上述政策计算个税。例如重庆税务明确,分月取得的补偿金可按总额计算后,在分月领取时按月扣缴税款;江苏税务则规定,需将累计发放金额合并计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税率表填报。这种方式可避免因并入工资薪金导致的税率跳档,对部分员工更有利。

三、关键澄清:排除“偶然所得”等其他项目

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可按“偶然所得”(20税率)计税,但该观点缺乏普遍政策支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基于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具有对价性的合法收入,并非偶然所得,仅极少数地区存在特殊执行案例,未形成主流口径。此外,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均不匹配,因其核心关联的是原任职受雇关系,而非独立劳务或特许权使用行为。

四、核心结论与实操建议

1. 核心结论:国家层面未统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个税所得项目,但多数地区(北京、上海、浙江等)执行“工资薪金所得”口径;少数地区(江苏、重庆等)执行“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口径,无普遍适用的“偶然所得”处理方式。

2. 实操建议:① 企业需优先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所属地区的具体征管口径,避免因政策差异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② 留存竞业限制协议、支付凭证等资料至少10年备查,确保计税依据合规;③ 员工若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要求企业提供个税代扣代缴凭证,核对计税项目及金额是否准确。

重要提示:各地政策可能动态调整,建议企业和员工在处理竞业限制补偿金个税时,以当地最新的12366答复或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意见为准,降低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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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水利英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