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务期/限制条款,股权激励协议中“服务期”条款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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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5-12-09 15:59 |
股权激励协议中“服务期”条款的合法性解析
在股权激励实践中,“服务期”条款是企业绑定核心人才、保障激励效果的核心设计,其本质是约定激励对象需在企业连续任职一定期限,作为获得或解锁激励权益的前提条件。该条款的合法性并非绝对,需结合法律定性、激励模式、条款内容及司法实践综合判断,核心结论为: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权激励中的服务期条款原则合法,但需区分激励模式与法律关系性质,存在特定例外情形。
一、合法性的核心逻辑:法律关系定性与权利义务平衡
判断服务期条款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厘清股权激励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劳动合同法》中基于“专项培训”的服务期不同,股权激励中的服务期本质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契约约定,而非劳动关系的附属约束,这一核心定性决定了其合法性基础:
1. 法律依据层面:我国《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编未禁止股权激励中约定服务期,反而认可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企业通过授予股权(或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权益)这一“特殊对价”,换取激励对象的长期服务承诺,符合公平原则。例如,企业以远低于市场估值的价格向员工授予限制性股票,约定“服务满4年方可完全解锁”,本质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对等约定,法律通常予以认可。
2. 司法实践共识: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而股权激励关系(尤其是实股激励)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公司法》调整。在深圳富安娜公司与员工的典型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员工以优惠条件获得公司股权后作出的服务期承诺,是基于股东身份的民事约定,而非劳动合同的补充,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的限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二、不同激励模式下服务期条款的合法性差异
服务期条款的效力的还与激励权益的性质直接相关,不同激励模式下,法院对其合法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1. 实股激励(直接/间接持股):合法性最稳固。实股激励中,员工通过认购或受让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享有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此时服务期条款是股东基于“优惠购股资格”所承担的附加义务,只要约定清晰、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法院均认可其效力。例如,协议约定“员工主动离职且未完成服务期的,公司有权按原始价格回购未成熟股权”,该约定因未剥夺员工的法定辞职权(仅针对股权权益),通常被认定合法。
2. 期权激励:原则合法,需关注行权条件的合理性。期权本质是“附条件的股权认购权”,服务期作为行权的时间条件,符合期权激励的底层逻辑。但需注意,协议不得约定“未完成服务期需支付高额违约金”——因期权未行权时员工尚未获得实际股权,若约定违约金过高(如超出期权可能带来的收益),可能因“显失公平”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合理的约定应为“未完成服务期的,期权自动失效”,而非要求员工赔偿损失。
3. 虚拟股权激励:合法性需严格限制。虚拟股权并非实际股权,仅赋予员工分红权等债权性权益,本质是企业薪酬福利的补充形式,因此其相关纠纷通常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虚拟股权激励协议中若约定“未完成服务期需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约定“未完成服务期的,停止享受虚拟股权分红”,因属于薪酬福利的合理调整,通常被认定合法。
三、服务期条款的合法性例外情形
即便在实股或期权激励模式下,若服务期条款存在以下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对员工无约束力:
1. 变相剥夺劳动者法定辞职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的法定权利,任何条款不得变相限制。例如,协议约定“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需赔偿公司巨额损失”,该条款因直接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将被认定无效。但需区分“限制辞职权”与“限制股权权益”——约定“辞职后未成熟股权失效”是合法的,而约定“辞职即构成违约需赔偿”则可能无效。
2. 因企业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若劳动者因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如拖欠工资、未缴社保、违法调岗降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如裁员、违法辞退),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例如,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员工辞职后,企业以“未完成服务期”为由要求回购已成熟股权,法院通常会驳回企业的请求。
3. 条款模糊或显失公平:服务期相关约定需明确具体,若存在“公司发展良好时再履行服务期”等模糊表述,可能因“约定不明”无法执行;若回购价格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如零对价回购已成熟股权),或违约金超出股权权益的合理范围,可能因“显失公平”被撤销。实务中,合理的回购价格应参考“原始价格+同期存款利息”或“公司净资产折扣价”,并明确计算依据。
4. 上市公司的特殊限制: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服务期(锁定期)约定需符合监管要求,如董监高激励股权的锁定期不得少于12个月,且每年转让比例不得超过25。若违反监管规定约定服务期,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四、合规设计服务期条款的核心要点
为确保服务期条款合法有效,企业在设计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1. 明确法律关系:协议中需清晰区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激励关系”,明确服务期条款仅针对激励权益的归属与解锁,不影响劳动者的法定辞职权。
2. 细化约定内容:明确服务期的起算时间、期限、未完成服务期的后果(如未成熟股权回购、期权失效等),避免模糊表述;回购价格、计算方式需具体,确保公平合理。
3. 区分激励模式:虚拟股权激励中避免约定违约金,仅可约定“停止享受相关权益”;实股或期权激励中,违约金需与股权权益的实际价值挂钩,不得过高。
4. 防范企业过错风险:协议中可约定“因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法定过错导致员工离职的,服务期自动终止,已成熟股权不受影响”,避免因自身过错引发纠纷。
五、结论
综上,股权激励协议中“服务期”条款原则上合法,其核心合法性基础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需注意:虚拟股权激励需受《劳动合同法》严格约束,不得约定违约金;实股与期权激励虽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的强制性限制,但不得变相剥夺劳动者法定权利、不得因企业过错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设计条款时,需结合激励模式明确约定内容,平衡自身利益与员工权益,避免因条款瑕疵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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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水利英才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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